色逼阁网页,在线看的h网导航,亚洲日韩aⅴ在线视频,小清欢在线全文阅读,AV电影网址免费观看,自拍偷拍影音先锋,多人疯狂派对欧美XXX,强奸福利社,东北女人大叫受不了了

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

時間:2023-04-30 22:39:52 資料 我要投稿
  • 相關推薦

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

票據貴在流通。票據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書,背書的連續性對于證明持票人的票據權利至關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順背書連續性的認定問題對于票據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義。對于背書連續性的認定問題,目前我國的票據法規中并沒有統一的和系統的標準,使得實務操作中往往出現無法可依的情況。本文從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和認定要件入手,論述了背書連續的認定問題,重點分析了無效背書、空白背書、委托收款背書、質押背書、票據涂銷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并提出了相關的立法建議,可供未來立法之借鑒。

一、票據背書連續的概念

票據背書是指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或者為了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法律要求的事項并簽章,然后把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1條的規定,票據背書的連續是指票據上為轉讓票據權利而為的背書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具有不間斷性。即在票據上作第一次背書的人應當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書起,每一次背書的背書人必須是上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須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對于背書連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票據背書的連續僅是指票據轉讓背書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所具有的不間斷性。筆者認為,背書的連續性問題并不僅僅涉及轉讓背書,對于非轉讓背書,即質押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也涉及到背書的連續性問題。因為在票據實務中,質押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和轉讓背書往往是夾雜使用的。

二、票據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這種證明效力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對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據的背書如果具有連續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憑此票據行使票據權利,而無需其他的證據。

對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書連續的票據持有人付款時,無需審查對方是否為真正的票據權利人,而可以直接給付。當然,付款人付款時必須是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時明知或應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權利人,那么因付款行為而產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負。

依連續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人,當然享有票據權利,而不管其前各次背書人對票據是否享有權利,也不管這些背書行為是否欠缺其他實質上的有效要件。即使背書人是無權利人,也不影響持票人對于票據權利的取得。當然,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 連續的背書除了證明依轉讓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外,也能證明依委托收款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為收取票據金額的代理權,或依質押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質押權利。

三、票據背書連續性認定的要件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及票據運作實務,認定票據背書的連續性應從如下三方面進行:

(一)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必須有效

所謂背書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書具備票據法上規定所應該具備的各項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關簽章必須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書人記載的規范,在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情況下,被背書人欄的記載必須完整。如果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如欠缺背書人的簽章,或在法人進行轉讓背書時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簽章,有關的背書都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背書。至于背書人在背書時記載有票據法上沒有規定的事項,或者是票據法上規定記載無效的事項,如背書附條件的記載,或記載有免除擔保付款的文句時,該記載視為無記載,不影響相關背書的有效性。

(二)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應具有連續性

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的連續性包含三層意思:

一是票據上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應當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背書是持票人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票據行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故而應當由收款人在票據上作第一次背書,否則將構成背書不連續。二是如果票據上有兩次以上的轉讓背書,那么從第二次轉讓背書起,每次背書的背書人必須是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正如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須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最后一次背書是轉讓背書,還是非轉讓背書,在所不論。如果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書人,付款人將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進行抗辯。因為該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或享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從票據上無法得知。

(三)連續背書的當事人簽章應具有同一性簽章的同一性

是指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與后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名稱應當一致。這種一致是絕對的一致還是公認的一致,各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采用絕對一致的原則,其規定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與后次背書之背書人須具有絕對同一性。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則后次背書之背書人也應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則姓名或名稱雖然一致,也不能認定前次背書人與后次背書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公認一致的原則,即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名稱與后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簽章并不須絕對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從一般公眾的角度理解,公認二者是同一當事人,即構成背書的連續。

四、背書連續性認定中值得關注的幾種情況

實務中,以下幾種情況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值得關注:

(一)無效簽章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背書連續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均為有效。判斷背書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主要是針對背書人簽章的合規性而言。如果背書人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相關形式要件的規定要求,那么根據《票據法》第29條的規定,該次背書因形式不具備而歸于無效,背書為不連續。需要注意這樣一種情況,即某次無效背書(簽章)雖然與其前次或后次背書不具有銜接性,但無效背書的前次和后次背書相互銜接,比如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在背書人欄蓋錯章,而后在下一個背書人欄中補蓋正確印章的,這種情況下背書依然應認定是連續的。由此可見,無效背書之所以影響背書的連續性,正是因為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票據轉讓的效力。在界定背書連續時,無需把無效背書考慮在內。

(二)空白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行為中未載明被背書人,而在被背書人記載處留有空白的背書。空白背書能否構成連續背書取決于法律對于空白背書效力的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其采取的是反面認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視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因此一切空白背書都被認為是形式上連續的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據此,我國《票據法》認定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行為的絕對應記載事項,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規

定:“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考察其立法本意,是鑒于在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使用的現象,而授予票據受讓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補記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的權利,但是其并未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實質上只是承認了空白授權票據的效力,就如同支票金額可以授權補記一樣。鑒于空白背書在票據運作中所帶來的便利性,為了完善票據制度,本著與國際接軌的精神,建議我國立法明確認可空白背書的效力,規定空白背書后又另接一背書時,其后一背書人視為前一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最后背書為空白背書時,持票人視為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以有利于票據的流通。

(三)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同一性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如前所述,簽章同一性的判斷有絕對一致和相對一致兩種標準,我國票據立法對此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梁英武著《票據法釋論》的解釋,應該也是采用公認一致的原則。比如背書欄簽章為“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而前次被背書人欄實際名稱為其規范化簡稱“農行北京分行”,一般公眾認可其同一性,則背書為連續;而簡稱的“海爾公司”與全稱的“青島海爾集團公司”,則有可能使一般公眾誤以為是兩個公司,從而導致背書不具有連續性。但在實務中,相關權利人對于票據上記載的文字往往過于重視形式上的審查,咬文嚼字,而不看其實質所表示的內容。究其原因,是由于現階段我國的信用環境尚有待改善,票據權利人為了規避一切可能發生的風險,對于被背書人名稱和相連的背書人簽章絕對一致的情況方予認可。這樣做的結果,就是為了追求絕對的安全而犧牲了應有的效率。筆者建議,相關法規應明確規定對連續背書當事人簽章同一性的判定采取公認一致的原則,也即被背書人名稱可采用規范化的簡稱。

(四)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質押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2款指出:“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對于這一規定,業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背書連續專指轉讓背書的前后銜接。如果轉讓背書中間夾雜有非轉讓背書,那么由于非轉讓背書與轉讓背書不具有同一性質,因而如果非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再進行轉讓背書,即造成背書的不連續。這種見解實際上是對非轉讓背書被背書人背書權的否定。另一種理解則認為,非轉讓背書(質押背書、委托收款背書)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如果票據的背書中夾雜有質押背書或委托收款背書等非轉讓背書,并不妨礙轉讓背書的連續。

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背書連續專指轉讓背書,既然非轉讓背書也是背書的一種形式,那么在認定背書連續性時應該考慮非轉讓背書。同時,考慮到質押背書、委托收款背書的特殊性,認定背書連續性時應該具體分析,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是,非轉讓背書再背書在票據上的記載形式問題。

1.委托收款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委托收款背書,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為目的而為的背書。由此定義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書不是票據權利的轉讓,實際上是代理權在票據上的體現,被背書人是背書人的代理人,而背書人則是收款業務的被代理人,被背書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據金額必須歸于背書人(被代理人)。

既然被背書人不是票據的所有權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將票據進行轉讓背書。若其進行轉讓背書,則是屬于越權代理,背書無效,從而影響到背書連續性的認定。同樣地,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也不得再作質押背書。因為雖然質押背書并不直接轉移票據權利,但是受讓人(即質權人)取得票據之后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行使票據權利而優先清償債權。也就是

說,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權質押,其無權代理的行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書人的權益。所以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再行質押背書屬于無效行為,會造成背書的不連續。至于委托收款被背書人能否再作委托收款背書,委托其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應該是可以的。一來我國票據立法中并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二來委托收款被背書人受托代理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在作委托收款背書時并沒有禁止被背書人再行委托的意思表示,當被背書人確因條件限制無法自行處理,出于完成受托任務的目的,而再行委托其他人時,于情于理都應無障礙。

2.質押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質押背書是指以設定質權提供債務擔保為目的進行的背書。它是由背書人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并以其取得票據金額的支付,作為對被背書人所擁有債權清償的擔保。在這種背書中,背書人實際上是出質人,被背書人是質權人。依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可以背書連續而證明其享有質權,無需再舉其他實質證明。

討論質押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依質押背書而取得票據的被背書人(質權人)是否具有再轉讓、再質押票據的權利?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5條

第1款的規定,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而該條第2款對于質押背書,沒有這種禁止性規定。由此,質押背書第一文庫網的被背書人有可能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筆者認為,質押背書被背書人可以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包括作成轉讓背書或質押背書,但是,條件是票據的到期日是在票據擔保的債權到期日之后。在票據的到期日在票據擔保的債權到期日之前的情況下,質押背書被背書人不得背書轉讓或質押票據,而只能于票據到期日作成委托收款背書,提存票款。如果票據的到期日是在票據擔保的債權到期日之后,并且擔保的債權到期時背書人(出質人)沒有履行債務,那么被背書人(質押權人)應該可以就質押物優先受償。而此時質押權人所持有的質押物是一張票據,這是典型的權利質押,鑒于該票據尚未到期,質押權人就該票據優先受償的可能性只有通過轉讓或質押該票據來實現。

3.票據質押業務中的幾種情形

(1)擔保債權履行完畢,票據返回質押人的手續

根據《票據法》以及人民銀行2005年“銀發235號”文件的規定,在票據擔保債權到期日早于票據到期日的情況下,質押人履行擔保債權完畢后,質權人應直接將票據交還質押人,而不需在票據上作任何記載。因此,質押人收到票據后,可以再行轉讓、質押或于到期日作委托收款。其處理手續是于記載有“質押”字樣的被背書人欄之上再作成轉讓背書、質押背書或委托收款背書。這種情況下背書應被認定為是連續的。

(2)質權人行使票據質權的背書手續

質權人行使質權的背書手續,也應區分票據與其擔保債權到期日先后的情況進行考察。一種情況是,票據先于票據擔保的債權到期,此時質權人為了保全其擔保權利,可以提存該票款,以作為擔保債權到期日受償之用。具體手續是于原質押背書之后次背書人欄處蓋章,再作成委托收款背書,委托其開戶銀行收取票款。這種情況下,背書應被認定為是連續的。另一種情況是,票據擔保債權先于票據到期,此時質押人有權通過再轉讓或再質押票據的方式實現擔保債權的及時和優先受償。具體的手續是質權人于原質押背書的后次背書人欄處簽章,然后再作成質押背書或轉讓背書。這樣的話,既可以清楚地區分質押人所作背書和質權人所作的背書,并且背書也應被認定是連續的。

之所以需要進行以上討論和分析,主要問題在于我國票據法規對于背書連續的認定是否需考察非轉讓背書的情況以及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再背書的效力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相對而言,國外立法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例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票據背書,而且明確規定了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以行使的權利范圍,即可以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以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為背書。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國外立法的經驗,對我國票據法進行修改,明確非轉讓背書對背書連續性認定影響的有關問題,使得票據實務人員操作時有法可依。

(五)背書涂銷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背書涂銷是指將票據上已作成的背書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為。依涂銷人及其主觀意愿的不同,背書涂銷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或者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涂銷,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另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過失錯誤涂銷背書;再一種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還有一種則是持票人或者背書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為的涂銷。這四種情況下,背書涂銷的效果及對票據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是不同的。

國外票據法對背書的涂銷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規定:“在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票據權利方面,涂銷的背書視為無記載”。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關于票據涂銷的規定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相類似。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關于票據涂銷的規定最為系統和詳細,該法第37條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相對而言,我國票據法對背書的涂銷未作任何規定。也就是說,立法上對背書涂銷是不予承認的。由此造成的結果,一是剝奪了持票人和背書人可以享有的使被涂銷人免除背書責任的權利;二是對背書涂銷的效力只能套用變更票據記載事項或者認定票據變造的方式來界定。

筆者認為,基于增強票據運作的技術性、為票據權利人提供多種處理手段以方便票據流通的精神,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各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立法界定背書涂銷的效力及其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具體地,可以作出如下規定:

凡是存在背書涂銷現象的票據,票據權利人在主張票據權利時應負有對背書涂銷的舉證責任,須證明涂銷是否出于享有票據權利人(持票人或背書人)所為以及是否出于故意:

1.系由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或背書人)所為背書涂銷的效力及其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1)非故意的涂銷

由持票人或背書人非故意即過失地涂銷背書的,不影響原背書的效力及對背書連續性的認定。因為背書既然已經有效成立,按照票據流通效率性的要求,其效力應該不因過失涂銷而受影響。當然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應負責舉證涂銷系由票據權利人過失而為之,并就涂銷的原文義作出證明。

(2)故意的涂銷

承認票據權利人有意涂銷背書,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的權利。規定涂銷人須負故意涂銷的舉證責任。同時規定此時票據上的權利受到了影響,但是背書的連續性可以由于有效的舉證而不受影響。具體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一是持票人可以有意涂銷某次背書,以免除該次背書人的票據責任。此時背書人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后的,免除其票據責任,因為其前手已因被涂銷而免責,其無從行使追索權;而背書人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的,不免除票據責任,因為持票人并沒有免除其責任的意思表示;另外,在涂銷行為發生后又再作背書的,也不免除票據責任。因為其明知涂銷人免除被涂銷人責任的意思而又有意再背書,自然應負背書人的全部責任。此種情況下,在持票人作成明確有效的涂銷行為舉證后,該票據原來所有背書的連續性認定不受影響。

二是背書人可以有意涂銷背書。背書人可以在清償票據時涂銷本人及其后手的背書,因為背書人及其后手因背書人清償以免除票據責任,這些背書的存在已并非絕對必要;反之,如果該票據又被惡意轉讓給善意的第三者,那么背書人及其后手反而可能再遭到意外的追

索。另外,在可能發生回頭背書時,受讓人可以主張不采取回頭背書的方式,而采用涂銷其前次作為被背書人之后票據上所有背書的方式,重新作為被背書人而取得票據。上述情況下,只要背書人承擔涂銷行為的舉證責任,該票據原有背書連續性的認定不受影響。

三是票據權利人有意所作的涂銷。除了以上所述持票人或背書人為了使被涂銷人免除背書責任所作之外,還有一種類型,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比如背書人甲原來記載的被背書人為乙,在票據未交付之前甲又擬轉讓與丙,而將被背書人乙的名稱涂銷并改為丙的名稱。按照自由轉讓的精神,背書人甲應該可以變更被背書人。這種情況下,應參照票據記載事項變更的處理方式,由原記載人(甲)簽章證明,其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沒有影響。正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所規定的——“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2.系由非票據權利人所為背書涂銷的效力及其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對于存在由非票據權利人所作背書涂銷的票據,持票人如欲行使權利,應就涂銷事實作出舉證。如持票人能夠舉證證明此涂銷是出于非票據權利人所為的,其就可以主張票據的效力和背書連續性的認定不因涂銷而受影響。至于上述有故意涂銷行為的非票據權利人,因為往往涉及票據的偽造或變造問題,其有時甚至會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

(六)背書的代理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

根據票據法第五條的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背書人可以授權他人代理行使票據權利。關于背書的代理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筆者認為,在相連的兩次背書中,如果后次背書的背書人為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的代理人,只要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代理的意旨,背書在形式上有效,該背書就具有連續性。至于背書人實質上是否具有代理權,對背書連續性的認定沒有影響。

(七)非背書形式獲得票據時背書連續性的認定

票據權利的取得,除依背書外,還可依繼承、公司合并、稅收、法院判決等情形概括繼受。在概括繼受的情況下,繼受人得簽章后行使票據權利,但是,其須就背書間斷處的原因關系做出證明。同樣道理,繼受人也可以轉讓此票據,而受讓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也必須就因概括繼受而中斷背書連續的情況進行舉證,否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背書的形式連續是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的法定和直接的證明方式,但這并非是唯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方式。持票人在不能以背書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的情況下,如能舉證證明其實質權利,背書可被推定為實質上連續,持票人仍然能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仍應履行付款義務。正如我國票據法第31條后半段所規定的,“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時,可以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綜上,票據背書的連續是指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中,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具有不間斷性。認定票據背書的連續性應從各次背書形式上的有效、前后背書當事人簽章的同一、背書記載形式上的連續三方面考慮。鑒于我國票據法對于背書連續性認定的有關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建議借鑒國外立法的經驗,在相關票據法規中規定無效背書和概括繼受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明確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同一性的含義;重新界定非轉讓背書再背書的效力和處理手續及其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認可空白背書的效力,使空白背書具有轉讓背書的法律效力;從實際情況出發,考慮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需要,建議建立背書涂銷的有關制度,區分背書涂銷可能存在的幾種情形,對享有票據權利人及無權利人故意或非故意涂銷背書的效力及其對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作出規定。從而統一背書連續性認定的標準,使得實務操作時有法可依,促進票據的流通和結算功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相關文章:

背書的作文11-29

背書的作文12-29

背書的作文04-10

背書趣聞作文12-15

關于背書的作文12-07

背書風波作文11-19

背書優秀作文12-29

背書風波作文04-22

背書的敘事作文11-27

背書方法作文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