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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解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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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五十四條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五十四條: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五十四條

2010-02-12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五十四條: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于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

目前,與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相關的規定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同時,條例第五章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賠償。可見條例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的思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這項司法解釋處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能產生等同于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效果。

在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大體有三種意見。有的認為,醫療侵權責任一般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醫療行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為,其本身往往具有侵害性,即在治療疾病的同時亦會給患者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如果對醫療損害責任一般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將會給醫療機構帶來過重的負擔,影響正常的醫療活動。有的認為,醫學是一門探索性、經驗性的學科,并受到患者體質特異的局限,簡單地采用過錯推定,加重醫務人員的責任,可能會阻礙醫學的發展,最終是對患者不利。有的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應當在侵權責任法中繼續保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更符合醫療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不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對患者來說,打醫療官司實在太難。醫學文書基本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只要醫療機構在證據上采取一些對患者不利的措施,患者將毫無辦法。有的提出,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可采用“誰主張,誰舉證”以及特定條件下的舉證責任轉移方式。在一般情況下,應當由患者就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在實踐中,該舉證責任可以通過提

交相關證據或者專業鑒定的方式完成。如果有醫療機構隱匿或者銷毀患者病歷資料等情形,則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舉證責任轉移至醫療機構。

合理規定醫療損害責任,必須充分考慮診療活動特點。診療活動的主要特點有:(1)未知性。醫學是一門探索性、經驗性的學科,直至今天,我們對許多疾病的發生原因還不了解,已知發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難以治愈,對許多藥品副作用的認識非常有限。(2)特異性。人體的基因不同,體質不同,情緒不同,所處環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現、治療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過敏,有人不過敏,即使青霉素皮試過關,也不排除有過敏反應的可能。(3)專業性。醫務人員是救死扶傷的白衣天使,據了解,培養一名專科醫師至少需要15年時間。衛生部《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一級科目有32類,二級科目有130類。

疾病的發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療需要患者配合,在診療糾紛中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也沒有哪個國家實行無過錯責任。不問青紅皂白,一律實行過錯推定,將助長保守醫療,不利于醫學科學進步。對診療活動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一般過錯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原則上由原告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只在特殊情況下如醫務人員有違規治療行為或者隱匿、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醫學資料,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患者和醫院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應當通過信息交流和信息公開等辦法解決。

關于醫療侵權的歸責原則,各國大都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如德國、法國、日本、美國等。德國處理醫療侵權案件的法律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即原則上由病人承擔舉證責任,病人需要證明醫生沒有遵守相應的標準、醫生存在過錯、醫生的過錯與其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只有當醫生出現重大過錯時,才由醫生承擔沒有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一些國家將醫療侵權歸人專家責任范疇,如英美法國家的不當執業概念包含醫生、律師、會計師的失職行為,奧地利民法典對專家責任作了規定,適用范圍包括醫療侵權。無論是適用侵權法的一般條款,還是適用專http://http://m.rusnota.com/news/559ECD99B5A8B984.html家責任,過錯原則都是解決醫療侵權的基本原則。我國臺灣地區司法實務中曾試圖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醫療侵權責任。臺灣地區法院曾認為,醫療行為系屬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之消費行為,而依據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有臺灣學者認為,醫療行為終究不是商品,也不是以消費為目的的營利性服務,自然不宜適用消費者保護法。2004年臺灣地區“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病人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該條的立法目的以及文義解釋,顯然已經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原則,使醫療侵權責任轉變為過錯責任。

本章規定的“診療活動”,包括診斷、治療、護理等環節,對此可以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即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本法第四章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本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一點需要說明,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除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條件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還要與患者的損害具有因果關系,醫療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因果關系的條件適用于各種侵權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本條規定的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的損害,指的就是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有因果關系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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