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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最新工傷待遇賠償項目依據標準
工傷職工賠償項目 依據 標準
-------------殘劍飛雪依據貴州省新標準整理提供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稱辦法)、“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貴州省關于大力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見”、“貴州省關于推進煤礦和煤礦山企業以及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之規定制定本守則,作為工傷賠償標準:
(條例第1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病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條例第12條第一款)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辦法第6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待遇;
(十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條例第22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體各項職工工傷待遇計算依據及標準:
第一項:工傷醫療待遇(條例第30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二項:生活護理費(條例第34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項:停工留薪期工資(條例第33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項:輔助器具費(條例第32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項: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第六項:勞動能力鑒定費(以鑒定機構的票據為憑)
第七項: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待遇標準(條例第35條、貴州省關于推進煤礦和非煤礦山企業以及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黔勞社廳函[2006]181號【第五項】(以下簡稱函)、貴州省關于大力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見黔勞社廳發[2006]21號【第七、八項】(以下簡稱發))
(條例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貴州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貴州省煤炭管理局關于推進煤礦和非煤礦山企業以及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五、為企業和農民工提供便捷服務。企業為農民工優先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予積極支持。勞動保障部門應針對煤礦和非煤礦山企業農民工流動性大的特點,及時做好農民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
遇支付工作,并面向社會公開工傷協議醫療機構名單,方便工傷人員就近及時救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審核農民工的工傷待遇時,應依據企業報備的人員名冊,核實申領農民工的身份,支付相關工傷待遇。
1-4級工傷農民工及供養直系親屬,可以自愿選擇工傷待遇一次性結算的支付方式,具體支付標準,按照貴州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大力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見》(黔勞社廳發[2006]2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貴州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貴州省總工會關于大力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見》黔勞社廳發[2006]21號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農民工,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直至喪失領取條件為止。經農民工本人申請,自愿提出一次性結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應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與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領取一次性長期待遇費用后中止待遇領取關系。工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經本人自愿申請,與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的,可同樣實行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對已經開始領取長期性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供養直系親屬,不得重新選擇一次性了結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八、一至四級傷殘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以受傷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一級不超過16年(含16年),二級為14年,三級為12年,四級為10年。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傷殘職工,其生活自理障礙費用及其他待遇費用不再另行計發。
第八項:五至六級 七至十級工傷職工傷殘待遇標準(條例第36、37條、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黔人社廳發[2011]27號第五、六、七項)
(條例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條例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黔人社廳發
[2011]27號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從2011年1月1日起執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26個月,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9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3個月。
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月數計算,五級傷殘最高36個月,最低11個月;六級傷殘最高26個月,最低8個月;七級傷殘最高12個月,最低4個月;八級傷殘最高9個月,最低3個月;九級傷殘最高6個月,最低2個月;十級傷殘最高3個月,最低1個月。
第九項:伙食、交通、食宿補助標準
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黔人社廳發
[2011]27號
四、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標準及交通、食宿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伙食補助標準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火車硬臥、動車硬座、普通客輪三等艙、客運汽車)費用據實報銷。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途中食宿費執行普通公務人員出差標準。
第十項:死亡工傷職工待遇標準(條例第39條、發第九項)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貴州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貴州省總工會關于大力推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見》黔勞社廳發[2006]21號
七、工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經本人自愿申請,與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的,可同樣實行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對已經開始領取長期性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供養直系親屬,不得重新選擇一次性了結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九、符合《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的供養親屬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配偶為5萬元,其他供養親屬每人3萬元,總的供養親屬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合計不得超過職工死亡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
(條例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條例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條例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條例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條例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條例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 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以上系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貴州省最新規定所作整理,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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