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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確理解海商法訴訟時效中斷
海事律師論述如何正確理解海商法訴訟時效中斷
匯業海事律師指出,在海商法中,有著區別與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之規定,即依照《海商法》第267條第1款規定,訴訟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關于如何理解“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語義,屬于司法中對法律的應用解釋,目前尚無明確法律定義。
匯業海事律師認為,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長久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屬于當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頭或者行為方式為之,而不限于書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屬于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問題。以比較多的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為例,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接理賠報告后,又要求被保險人聯系施救單位,并隨后由其自行聯系施救單位編制施救方案和預算報告,上述一系列行為均構成同意對事故損失進行保險理賠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險人為該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對保險事故進行理賠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因此,在船舶保險合同語境下解釋,《海商法》第267條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體,不限于支付保險賠款,還包括理賠義務在內,至于賠償金額和期限是否明確可在所不問。如果許可保險人一方面以諸如資料未齊、損失未確定、內部審核、向第三人起訴等為由拖延賠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賠表示,待訴訟時效屆至,得能再以訴訟時效作抗辯,既非立法之本意,也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鑒于目前海上保險業務中,保險人對保險理賠往往采取“拖字訣”,不理不賠,或理而不賠,或利用被保險人對《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特別規定的疏忽,讓被保險人因此吃了不少啞吧虧。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既不能無視《海商法》的特別規定,也不能輕率地在“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與保險人同意支付保險賠款之間劃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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