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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3)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書的,不再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收到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在1 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應及時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上報的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決定,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并說明理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后應當在60日內做出決定,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并通知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文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認定時限從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 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部門和期限;
(七)做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加蓋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做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如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跨旗市區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參保企業所在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跨統籌地區的由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買。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程序按《工傷認定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執行。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八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財政局、衛生局、市工會、經辦機構負責人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具體承擔以下鑒定和確認任務: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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