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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短線交易規制制度研究
短線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特定內部人員在法定期間 內對該上市公司的權益證券(equity security)為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行為。 該行為是公司內部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的一種重要形式。短線交易規制制度即是以賦予上市公司歸入權的方式來對短線交易行為進行規制,以嚇阻內幕交易、維持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和公平性的信賴、保證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本文主要從規制行為(法定期間內相匹配的反向交易行為)、法律效果(歸入權的產生及適用)兩方面對短線交易規制制度進行分析探討。
一、規制行為-法定期間內相匹配的反向交易
(一)規制行為
短線交易規制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證券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一般的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所針對的交易行為是某一次交易,或是買進或是賣出。而短線交易規制制度規制的則是在短期內連續發生的、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組合,至少包含一進一出。這里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1.反向交易-“買進”、“賣出”
我國和美國對交易行為使用的語言是“買進”和“賣出”,而我國臺灣地區則使用了“取得后賣出”或“賣出后買進”,在立法語言上略有差異,實質類同。
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a項第13項 界定:“買進包括任何購買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第14項界定:“賣出包括任何出賣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界定的外延不僅包括正常的現金交易,還包括異態交易(variant transactions)/非傳統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此類交易包括:期權(options)交易、權利股(rights) 交易、轉換(conversions)、因合并而發生的置換(exchange pursuant to mergers)以及股票的重新劃分(stock reclassifications)等。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未對買進和賣出進行界定,但是證管委對于“取得”則有界定:“(一)因受贈或繼承而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二)因信托關系受托持股當選為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后,再以證券承銷商身份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三)公營事業經理人于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以移轉民營從業任意優惠優先認股辦法認購上市公司股票。” 而學者們對于“取得”則學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主要爭論焦點則在于該“取得”是否以有償為前提。
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都在“買賣”的界定上采取了開放性的態度,并未局限于現金交易,這是可取的。但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討論交易行為的確定時以有償性為基礎則偏離了短線交易的立法目的。短線交易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嚇阻公司內部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是對相匹配的反向交易中第一個交易之時的交易者的主觀心態加以推定,而是否以有償方式取得股票和當時的主觀心態無必然聯系,和其相聯系的是交易時的意思表示,是交易人對交易行為的可控性,即交易人是否通過其可控制的交易取得或處分股票。如果是基于公權力(國家立法、法院判決或行政命令)、事實行為或交易相對方的單方法律行為而獲得股票,則無法推定交易人在交易時有利用內幕信息的可能性,如果該交易是短線交易人依雙方法律行為而取得不論有償與否都有可能利用了內幕信息,自應納入短線交易的法律規制。因此,對短線交易行為所涉及的買賣行為應作廣義解釋,不應局限于現金買賣, 亦不應以交易行為的有償性為前提,而應涵蓋以法律行為獲得或處分其證券的行為。
2.交易行為的確定-以立法目的為導向
短線交易規制制度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6個月的法定期間限制:如果短線交易行為發生在六個月內,則交易人就會承擔責任;如果交易行為時間跨度超過6個月,則不論其是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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