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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無效的情形
建筑工程合同無效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合同主體不具備資格根據規定,簽訂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須具備法人資格和建筑經營資格。只有依法核準擁有從事建筑經營活動資格的企業法人,才有權進行承包經營活動,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都屬合同主體不符合要求的無效合同。
2、借用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根據《建筑法》的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也就是說,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而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都屬無效合同。
3、越級承包我國《建筑法》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在實踐中,有的建筑企業超越資質等級、經濟實力和技術水平等企業級別內容決定的范圍承攬工程,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問題。因此,法律明令規定,凡越級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屬無效。
4、非法轉包根據《合同法》第272條的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筑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凡以上述禁止形式進行非法轉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屬無效合同。
5、違反法定建設程序建筑工程的發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必須遵循相應的法定程序,依法辦理土地規劃使用、建設規劃許可等手續。否則,將導致合同無效。發包人在建設項目發包中,有些項目法定程序為招投標,但有的發包人擅自發包給關聯企業,有的發包人形式上采用了招投標的方式,但采取暗箱操作或泄露標底或排斥競標人。另外,工程發包后,有些承包人未辦理施工許可證就擅自開工。如存在以上違法事實,這樣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往往被認定為無效。
相關知識:無效合同處理原則
無效合同的無效是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無效合同經主張無效或訴請法院確認無效之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①返還財產(包含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這一特殊方式)。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②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③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前兩種是對內法律效果,后一種為對外的法律效果。
盡管中國法律對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現實中的無效情形要復雜得多,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要按法律原則性規定意旨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一是返還財產應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對于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絕大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又符合行業標準或約定標準可供利用的,該合同無效后處理就不應再適用返還原則,而應當折價返還。對于返還標的物導致顯失公平的,應將此情形視為不能返還財產,須對標的物損耗的價值或價格降低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對于如標的物已經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價值的,可采用返還原物基礎上,由加害一方賠償其他損失;或者由有過錯一方繼續使用,適用金錢返還(賠償)的做法,以此彌補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
二是對主體不適格等無效合同應按有效處理。對因主體資格不合格而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畢的,應當無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則進行處理。主要原因在于主體資格的無效與合同履行后果的損失并無因果關系。合同履行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就不能因為合同無效而否認交易的真實性,不能人為地否定交易基本規律。對于合同雙方的輕微違法情節可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對于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情節導致合同繼續履行不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但合同已經絕大部分履行完畢的;對于雙方當事人雖有違法情節,但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以及其它類似情況存在的,應當按有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并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過錯、過失,合理分擔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總之,無效合同制度體現了公權與私權之間的利益沖突與妥協。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才能成為認定無效合同的依據,不同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的規范力不同,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故此,司法上要強調與時俱進地適用法律,在當代尤須堅持公私利益兼顧、私權優先和鼓勵交易原則,盡可能多地考慮認定和處理的社會效果,以最大程度地減少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合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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